(2015)阳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春梅与梁华、常利兵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梁华,常利兵,柴志祥,白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44号原告张春梅。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华。被告常利兵。被告柴志祥。被告白均。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梅诉被告梁华、常利兵、柴志祥、白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被告梁华、常利兵、柴志祥、白均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张商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阳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常利兵、梁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阳原县十字街东北角的领先鞋业店张贴了店铺房屋转租的广告,恰逢原告欲租房开设化妆品店铺,所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转租商谈。经过商谈在2014年4月2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转租该房屋,约定租金18万元,另外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装修款8万元。约定后原告先预付了被告8万元装修款。在原、被告约定好后,因为是转租需要征得房屋所有人张秀丽的同意,所以原、被告之间的转租房屋事宜未能实现。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转让装修款事宜,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原告房屋转租合同作为主合同未能成立,被告与原告协商的店铺装修转让合同作为从合同不能单独成立,在其未完成房屋转租义务的情况下单独转让房屋装修在现实中无法实现,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租房转让80000元转让装修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被告与出租人张秀丽签订了五年的商铺租赁协议,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被告用此商铺开办了领先鞋业,且一直正常经营。2014年3月鞋店为了促销商品张贴了清仓处理等广告,以吸引消费者。之后有多人询问要租赁该商铺,被告均明确答复自己无权转租,如要租赁该商铺,需要与原出租人协商。原告作为当时的询问人有意租赁被告所租赁的商铺,被告答复原告先找原出租人协商好租赁事宜,出租人愿意出租商铺给原告,原告再来与被告商谈购买商铺装修费用。之后原告找了出租人张秀丽,谈妥了租赁商铺的事项,然后找被告商谈购买装修费用,当时被告投入装修费用15万元多,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装修,并给付了一万元的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与原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便开始处理货物,原告又于2014年4月2日付清了80000元的装修费用,被告将货物低价处理完毕后,原告也将房租交付了原出租人,于是被告与原出租人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撤出了商铺。之后不知何因原告未在该商铺经营,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被告认为原告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其歪曲事实,是恶意诉讼。原告购买被告的装修投入,是在原告与原店铺出租人谈妥租赁事项后,让被告与原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按原告的要求搬出店铺。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后按原告的要求实施了上述行为,履行的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完成,原告再提起诉讼是毁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当时店铺的租赁人,根本无权转租该店铺,更没有和原告商谈转租该店铺的事项,是原告一直要求租赁被告承租的店铺,是原告直接与原出租人商谈店铺的租赁事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租合同,原、被告之间纯属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查明:被告白均与出租人张秀丽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秀丽将坐落于阳原县城旧十字街东北角商贸大厦对面临街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白均,租期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白均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张秀丽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该合同还约定白均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张秀丽的同意,投资由白均自理。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张秀丽有权要求白均按原状恢复或向张秀丽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是四被告合伙租赁张秀丽的房屋。2014年3月,被告开办的领先鞋业店铺张贴店铺转让的广告,原告随与被告协商店铺转让事宜。2014年4月2日原、被告达成转让装修协议,原告将8万元装修款给付四被告,被告梁华、常利兵、白均、柴志祥四人写了收款条。随后原告与店铺所有人未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转让装修款。原告认为给付被告的款项是转让装修款,原告未与店铺所有人达成租房协议,转让装修无法实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80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购买装修的买卖协议是在出租人在场情况下所实施,被告与出租人解除合同,并将商铺和租赁合同原件交付原告和出租方,其购买的装修等通过以上交付已交付给原告。经本院调查房屋所有人张秀丽,其证实该店铺被告无权转租。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被告书写的收条、对张秀丽的调查笔录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转让装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因原告与店铺所有人未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故原告无法实际取得所购买的装修,即无法实现订立购买装修协议的目的。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四被告明知对店铺没有转租权,在未得到店铺所有人同意转租的情况下,将店铺装修以8万元转让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实际取得所购买的装修。原告也应当知道四被告没有转租权,却与四被告达成转让装修协议,并交付了转让装修款8万元。主观上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对已给付四被告的转让装修款8万元,四被告应返还原告4.8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华、常利兵、白均、柴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春梅转让装修款4.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张春梅负担720元,被告梁华、常利兵、柴志祥、白均共同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润芳审判员 杜 根审判员 史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利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