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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腾龙与阳城县次营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腾龙,阳城县次营镇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杨腾龙,个体经营户。被告阳城县次营镇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阳城县次营镇苏村村。法定代表人侯同社,任村委主任。原告杨腾龙与被告阳城县次营镇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村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晋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村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腾龙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杨腾龙承包了被告苏村村委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方验收、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5350元。被告方因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暂无现金支付,遂给原告出具了往来款专用收据一支。此后,被告苏村村委在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500元后,剩余款项9285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苏村村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2850元。被告苏村村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杨腾龙承包了被告苏村村委的户户通土建工程、村民供水工程、大棚蔬菜修建工程、沼气池修建工程等多项工程的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苏村村委尚欠原告杨腾龙工程款10535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苏村村委给原告杨腾龙出具了收款收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苏村村委尚欠原告工程款105350元。后原告杨腾龙陆续从被告苏村村委处取走工程款共计12500元,剩余工程款92850元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被告苏村村委提供了由阳城县次营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出具的,被告苏村村委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科目名称为杨腾龙的明细账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村委尚欠杨腾龙款项92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被告提交的往来款明细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腾龙为被告苏村村委进行工程施工,被告苏村村委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苏村村委应按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杨腾龙要求被告苏村村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9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次营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腾龙工程款9285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阳城县次营镇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晋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