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四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素艳与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艳,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16号原告李素艳,女。委托代理人腾龙。被告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龙。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李素艳与被告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主审),人民陪审员关晶、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腾龙、被告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艳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到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做工,月工资2000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该公司25名通勤员工一起乘坐本单位辽AH15**通勤客车上班途中,由于通班车与辽AG2T**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聪驾驶的辽AG2T**轿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素艳等25人无责任。由于原告系乘坐本单位通勤班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既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10号):“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既: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于原告系务工农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虽然在我单位工作,但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劳动法和最高院刑事审判庭的答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到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该公司25名通勤员工一起乘坐本单位辽AH15**通勤客车,上班途中由于通班车与辽AG2T**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李素艳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劳动仲裁主体资格,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条、工作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法律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李素艳与被告辽宁奕农食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素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素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