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聋哑人),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1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到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八次盗窃,涉案价值约6529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到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八次盗窃,涉案数额人民币65298元,韩元1000元,纪念币1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山东省邹城市南开发区兴企街368号被害人孔某某经营的“岗山特曲直销处”,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5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提取指纹一枚。2、手印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检材手印系被告人赵某某左手拇指所留。3、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明其店内被盗,被盗物品有西边抽屉里的一个布兜装50000余元现金、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两张加油卡、若干客户的欠条以及中间抽屉里2000余元现金。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该起犯罪事实,辩解称记不清钱数,仔细回想应该是盗窃5000余元。二、2013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撬门进入被害人闫某经营的“御酒轩”烟酒店,将收银台下面的一钱箱内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提取指纹三枚。2、手印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指纹系被告人赵某某左手中指所留。3、被害人闫某陈述,证明其店内被盗现金1800元。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该起犯罪事实,称盗窃现金3600元。三、2013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撬门进入被害人石某某经营的“东盛花园酒店”,将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2000多元盗走。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提取指纹三枚。2、手印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手印系被告人赵某某左手拇指所留。3、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明其店内被盗现金4500元左右和两包苏烟。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该起犯罪事实,称盗窃2000余元。四、2013年10月4日14���许,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安徽省泗县黄圩镇三侯村周圩庄,撬门进入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康祥保健品商行”,将店内收银台两个抽屉内的人民币700余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发现指纹两枚。2、手印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现场检材手印系被告人赵某某左手中指所留。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其店内被盗现金700元。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该起犯罪事实,称盗窃1200元。五、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葛园二巷葛园新村,撬门进入被害人沈某经营的“雅驰大行自行车店”,将店内人民币100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提取指纹。2、手印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现场检材手印系被告人赵某某右手中指所留。3、被害人沈某陈述,证明其店内被盗现金10000余元和一辆大行自行车。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该起犯罪事实,称盗窃1000余元。六、2014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撬门进入乐安大街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撬开多个抽屉,将员工王某放在公司大厅柜台里面一张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4750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提取指纹一枚。2、手印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现场检材手印系被告人赵��某左手食指所留。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工作所在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被盗,其放在大厅桌子抽屉里现金4750元被盗。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该起犯罪事实,称盗窃4000多元。七、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北蒙大道东侧“统一润滑油专卖店”,撬门入室实施盗窃,因店内没有现金,盗窃未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统一润滑油专卖店”现场情况。2、被害人于某陈述,证明其工作所在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被盗,其放在大厅桌子抽屉里现金4750元被盗。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该起犯罪事实,称盗窃4000多元。八、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商城西路115号“王朝干红专卖店”��用螺丝刀撬开玻璃门进入店内,从柜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5048元、韩元1000元和纪念版一枚(面额10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后准备逃离时,被专卖店老板田某甲的家人当场抓获并报警。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王朝干红专卖店”现场情况。2、登记保存清单、照片和收条,证明经抓获现场清点并拍照固定,被盗人民币5048元、韩元1000元和纪念版一枚(面额10元)。3、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明其在接到其母亲田某丙的电话后知道其经营的“王朝干红专卖店”被盗,被盗5000多元人民币和韩币、纪念币。4、证人田某乙、田某丙和尹某某证言,证明其发现田某甲的“王朝干红专卖店”被盗,并合力将逃出店外的被告人赵某某当场抓获。5、被告人���某某供述,供认该起犯罪事实,辩解称被当场抓获,钱当时就被拿回了。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抓获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自然状况及被现场抓获情况。2、河南省汤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和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9月2日释放。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一把蓝色平口螺丝刀被扣押。4、蒙城县特殊教育学校证明一份,证明翻译人员侯志系蒙城县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5、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讯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并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记不清第一起犯罪数额,后又辩解称经回忆系5000余元,不足以采信,对被害人孔某某案发当日报案的陈述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犯罪所得。三、作案工具一把螺丝刀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芳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