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殷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56号原告:殷某,女,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殷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吴某乙,现年一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不合,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无责任心,不管不顾,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殷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构成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太湖县小池镇小池村委会证明,证明吴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的事实;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被告自小孩出生后三个月就外出不归,音信全无,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吴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明及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系证人证言,结合本院对被告父亲吴某丙的送达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名吴某乙。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吴某乙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外出务工,一直未归,音信全无。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相处时间短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后置家庭和小孩于不顾,外出未归,音信全无,没有履行应尽的家庭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吴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仅一岁多,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法律的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吴某乙随原告殷某生活,被告吴某甲自2016年起每年9月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4800元至其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茁审 判 员 鲁展招人民陪审员 卢汪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