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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2013民一156驳回起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山,金国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张之山,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河间市行别营乡东大汉村***号,现住址: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和平村三星汽配城***号。委托代理人:张之仑,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金国松,男,38岁,汉族,现住址: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和平村三星汽配城***号。原告张之山诉被告金国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诉状上的被告住址未找到被告,此后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审判员  赵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