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明成与冯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成,冯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32号原告李明成,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被告冯小平,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原告李明成与被告冯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良尧、王家烈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冯小平承包的万州区张攀江家做泥水工,约定的日工资为280元,完工后支付工资,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820元。但是,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2013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工资182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却不见了身影,也无法与其电话联系。现起诉请求由被告冯小平支付原告工资1820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资时为止。被告冯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冯小平原告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万州区张攀江家做泥水工,约定的日工资为280元,完工后支付工资,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820元。但是,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2013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工资182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冯小平下落不明。原告现起诉请求由被告冯小平支付工资1820元,并由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资时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条佐证。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并承担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明成工资1820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冯小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立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正东人民陪审员 易良尧人民陪审员 王家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凤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