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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陈鹏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陈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740号原告范某甲,女,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静,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陈鹏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继强,被告陈鹏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鹏驾驶电动车在本市龙蟠路中央门东站公交站台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陈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500.4元。被告陈鹏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当时骑车带着老婆,老婆是孕妇,被告认为事故不严重,所以就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发生事故双方应当都有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2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陈鹏驾驶电动车在本市龙蟠路中央门东站公交站台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与行人范某甲相撞,致范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陈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天,范某甲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PE:神清,右肩压痛,活动稍差,左面部肿胀,伴出血。IMP:头部,右肩外伤。DR检查双肩关节正位,印象:所见两侧肩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颅脑CT检查,印象:颅脑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复查以排除迟发性颅内出血。2014年12月15日,病史同前,全身多处疼痛。休一月。2014年12月23日,范某甲至江苏省中医院治疗,病史同前,现右肩及右侧胸部、腰背部仍有疼痛,右肩活动受限,自诉呈撕裂样疼痛。RX:右肩MRI等。胸部X线检查,印象:胸部正斜位片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12月25日,病史同前,右肩关节MR检查,印象:右侧肩袖损伤伴少量关节积液。2015年1月22日,病史同前,右肩疼痛,活动受限。休一月。2015年2月12日,病史同前,休一月。2015年3月12日,仍感疼痛,活动受限,右上肢肿胀。上肢静脉超声检查,提示:右侧上肢静脉流速减低。休一月。2015年4月8日,病史同前,休一月。三、诉讼过程中,范某甲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某甲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2912.4元,证据是医疗费票据、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的金额不对,应当是2800元。二、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证据是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被告无异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没有证据,原件在被告处,是被告垫付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该项证据。原告表示,被告没有该证据,原告放弃该主张。四、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证据是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南京xx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以及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给该公司提供保洁,工资每月30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再领取工资,工资发放形式是现金,领取工资不签字,没有工资单,并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以及因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五、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证据是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标准是70元每天,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判决。六、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证据是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受伤时未满60周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判决。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是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判决。八、交通费200元,证据是交通费票据,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号码均是连续的,是原告事后手撕的,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九、鉴定费2100元,证据是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陈鹏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金额为2912.4元,但其中医保统筹支付的金额应予扣除,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2562.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3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采信,原告主张12元/天的标准合理。故本院支持的营养费为3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当庭放弃该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9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月,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为宜,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586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采信,原告主张70元/天的标准合理。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4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10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2.4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5869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8983.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陈鹏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甲889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黄蜀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