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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丙文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文,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陈丙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赵战民,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胡兆跃。委托代理人王钰、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龙泉。第三人袁长青。原告陈丙文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盐城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斌,第三人胡兆跃的委托代理人王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十冶公司、第三人郑龙泉、袁长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丙文诉称: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在2012年9月与盐城市阜宁县明伟集团签订了鸿儒明邸三期25#楼、26#楼、28#楼、29#楼、30#楼桩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5月,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三人以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名义与陈丙文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商定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将鸿儒明邸三期25#楼、26#楼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陈丙文,约定陈丙文交纳200万元保证金。陈丙文于2013年5月15日向郑龙泉个人账户汇款50万元,郑龙泉于5月20日出具50万元收据,注明为阜宁工程保证金。2013年5月29日,陈丙文再次向袁长青账户汇款50万元。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和陈丙文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胡兆跃、郑龙泉作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承包合同约定的账户为陈丙文2013年5月15日向袁长青汇款的账户。合同签订后,陈丙文于同年6月3日又向袁长青账户汇款100万元。胡兆跃于次日向陈丙文出具150万元收据,注明为鸿儒明邸25#楼、26#安全质量保证金。因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与盐城市阜宁县明伟集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未履行,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与陈丙文的内部承包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但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未退还保证金。胡兆跃、郑龙泉代表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签订合同,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代表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十冶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保证金2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收取保证金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陈丙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0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0万元,胡兆跃、郑龙泉是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代表。2.三份汇款单和收款收据。证明陈丙文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3.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公司报案材料一份。4.2012年11月13日,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与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鸿儒明邸项目25#、26#、28#、29#、30#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已经对鸿儒明邸项目三期工程进行开工建设。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辩称:陈丙文举证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5.30),应属于无效的协议,其理由是涉嫌经济诈骗,我公司已经向阜宁县公安局报案,提出申请控告,被控告人是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因为我公司在合同上最后一页明确注明了所有保证金必须汇入到申请人公司账户,否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的甲方一栏明显是阜宁鸿儒明邸项目部,应当由项目部盖章,并非是郑龙泉盖章。袁长青以及胡兆跃三人无权代表我公司与陈丙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陈丙文的钱均是向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三人实际支付,没有向我公司汇入任何款项,陈丙文应当承担向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三人汇款的风险,我公司已经向贵院申请追加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三人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陈丙文要求我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求。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控告书一份,证明我司在2014.12.14向阜宁公安局递交了控告书,控告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涉嫌诈骗罪,公安局已经受理。2.2013年5月30日,未经公司项目部盖章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十冶公司未出庭答辩。第三人胡兆跃述称:胡兆跃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陈丙文与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挂靠合同,胡兆跃不是本案的主体,也不是实际受益人;2.通过陈丙文向法庭举证的汇单来看,该200万元实际接收人是袁长青和郑龙泉,与胡兆跃无关;3.在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与陈丙文签订合同中,陈丙文私自将郑龙泉与袁长青卡号及姓名添加,与第三人胡兆跃无关;4.胡兆跃打给陈丙文的条子是真实的,该条子明确是工程质保金150万元,但该款项没有汇入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账户和胡兆跃个人账户,对此要求胡兆跃与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我方不予认可;5.通过陈丙文举证的汇单来看,该汇单事由是购材料款而不是付工程款,只能说明陈丙文与袁长青和郑龙泉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而不能主张本案的工程质保金,且该部分款项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更能印证陈丙文与郑龙泉、袁长青之间有经济往来,故请求法院驳回陈丙文对第三人胡兆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兆跃未向法庭举证。第三人郑龙泉、袁长青未到庭陈述意见。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对陈丙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郑龙泉、袁长青均为原告后加。对证据2中的汇款单及郑龙泉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陈丙文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中胡兆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条没有任何付款,我公司未收到该款项;对证据3报案材料不予认可,该材料未加盖骑缝章、且单位公章与我单位公章不一致,编号不符。对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我公司未签订过该合同。第三人胡兆跃对陈丙文所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中胡兆跃的签字是应陈丙文要求添加,胡兆跃也没有所谓的代理人郑龙泉、袁长青。郑龙泉、袁长青的签字是陈丙文后加的,企图将个人债务转嫁给胡兆跃;对原告证据2中袁长青的汇单50万元没有异议,但与胡兆跃无关,对其中郑龙泉的50万元汇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款项在合同之前,郑龙泉也不是胡兆跃的关系人,对三性均有异议,对2013年6月3日的汇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汇款单中明确用途为材料款,而非保证金。对胡兆跃的150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丙文未实际支付该150万元给胡兆跃。对证据3报案材料所涉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陈丙文对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控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陈丙文是实际受害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现提起控告,表明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系复印件,合同原件中有甲方签字。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对陈丙文提交的证据1除落款处甲方签字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外,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3控告书虽为原件,但落款处并非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章印,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4为复印件,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所举证据1是在本案起诉之后形成,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也未能提供公安立案的相关材料,不予采纳;对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所举证据2系复印件,经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原件,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无争议的事实,应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陈丙文(乙方)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阜宁鸿儒明邸项目部(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鸿儒明邸,25#楼,26#楼。工程地点: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南城区哈尔滨路477号。二、工程范围:桩基、土建、具体以施工图参照工程量清单为准。五、合同价:竣工结算时,经有关部门核定后的总价下浮6%(其中降水工程总价下浮率为20%),暂定人民币11000000元。十一、付款方式:1.在单幢主体六层验收合格付总完成工程量的50%;……十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以及见证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整,在桩基验收合格后甲方退还给乙方100万元,余款甲方在两个月内退还100万元给乙方。十五、如开发商不及时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协调工程进度款,确保乙方工程正常施工。此外,合同还对工程安全施工、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本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签字人员为胡兆跃,委托代理人郑龙泉,开户银行:农行袁长青,账号:6228461980017948718。陈丙文在乙方处签字。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在见证方处盖章,并附有公司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盐城解放路支行32001735036059991188。其中,在该合同中第十一项和第十五项内容进行了改动,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在涂改的地方加盖了公司章印。另在合同末尾处加注:所有工程款项及保证金等工程的款项必须汇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账户,否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公司视为无效,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3年5月20日,陈丙文通过银行汇款向郑龙泉支付50万元,郑龙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阜宁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2013年5月29日,陈丙文向袁长青农行账号6228461980017948718汇款50万元,同年6月3日,陈丙文又向袁长青农行账号6228461980017948718汇款100万元,该两张汇款单上的汇款用途均载明为“材料”。2013年6月4日,胡兆跃向陈丙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丙文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为鸿儒明邸25#26#楼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今收人:胡兆跃2013.6.4”。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经向陈丙文释明,其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其明确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查明,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系中十冶公司设立,已领取营业执照,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谁?合同是否成立及效力?2.陈丙文要求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中十冶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陈丙文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理由如下:1.合同抬头处甲方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鸿儒明邸项目部,该项目部是由中十冶盐城分公司设立,因项目部是公司内部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视为分公司的行为。2.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在合同中涉及甲方权利义务变更的地方特地加盖公章,而且明确保证金汇入公司账户,否则合同不生效,实际是设定陈丙文向盐城分公司履行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陈丙文履行义务的相对方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故应该认定陈丙文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该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盖章,因此该合同已经成立,虽然中十冶盐城分公司辩称其盖章的合同中并未有甲方签字盖章,但因其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陈丙文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陈丙文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建筑法》关于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2,陈丙文要求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中十冶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查明的事实看,陈丙文在庭审中陈述,其一开始是和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洽谈合同事宜,并称三人承诺以中十冶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施工合同,但陈丙文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取得了中十冶公司或者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授权,胡兆跃、郑龙泉、袁长青也非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职工,因此,郑龙泉、袁长青在签订合同之前收取陈丙文向其支付的100万元不能认定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合同签订后陈丙文在2013年6月3日向袁长青账户汇款100万元,即胡兆跃在汇款次日向陈丙文出具保证金收据中的100万元能否认定为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收款行为的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收取的权限来看,虽然胡兆跃在合同中甲方处签字,但合同中明确保证金必须交至中十冶盐城分公司的账户,说明胡兆跃没有收取保证金的权限,因此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否认与胡兆跃之间有关系,胡兆跃也否认与公司之间有关系,现陈丙文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胡兆跃与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合同中仅仅是列了胡兆跃的委托代理人郑龙泉及其转账的银行账号,但袁长青、郑龙泉的签字是否本人书写不能确认,合同对于保证金收取的权限是明确的,陈丙文明知第三人无权收取保证金仍将钱汇入个人账户,自身是存在过错的,综上,陈丙文要求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中十冶公司因此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缺乏依据。因陈丙文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陈丙文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丙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陈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二审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以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