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709号原告洪某,女,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喇嘛乡。被告王某甲(常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鄢秋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共同子女,因我对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而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我因不想忍受被告对我的欺骗行为而不想再与其共同生活下去,于是我在2009年便离开被告与其一直分居至今,分开这么多年我和被告从未有过联系,这么多年未在一起我们夫妻感情也不存在了,所有我决定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口角,自2009年4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询问,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外债、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4月起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自认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开始与被告分居,此后多年双方未能和好且未有联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应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有理,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三、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