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茂来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紫荆公寓11号楼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2(男,23岁)停放在此的绿能牌小迅鹰16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9元。被告人张×1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1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