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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德华与那顺吉日格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华,那顺吉日格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陆德华,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康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顺吉日格勒(又名那顺),男,1979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陆德华与被告那顺吉日格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那顺吉日格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吉日格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华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700元,房屋内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视、电信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原告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租期届满后,被告亦未将其物品搬离涉案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后因原告与涉案房屋房东约定的租期将至,故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自行收回涉案房屋。但此前的租金、房屋使用费及公共事业费等被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的租金30,4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265.28元、电费147元、水费103.60元、燃气费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64,170元(按每月2,700元计算)。被告那顺吉日格勒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于案外人朱a、朱b、张a三人名下。2010年3月30日,原告陆德华作为承租户与案外人朱澄签署《租房协议书》,约定朱澄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陆德华使用,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1,200元等内容。后租期届满,陆德华继续租用涉案房屋,故陆德华与朱澄将租期续签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2年3月31日,原告(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2,700元;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个月租金到期前三天支付下一期租金;房屋物业管理费,房屋使用产生的水电煤、电视、电信等费用乙方支付;租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双方如需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以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乙方应当按约即使交纳租金,未经甲方同意,过期7日不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租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逾期未付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表示承诺人那顺吉日格勒(简称:那顺)2012年3月31日承租陆德华涉案房屋,至今未付租金达24,300元,为此那顺保证在10天内向陆德华支付租金5,000-10,000元,其余金额2月底全部付清;如再迟延(已多次不付)支付,保证在7天内退租,并清付全部租金;如仍未按约付清租金的即视为退租,陆德华可随时收回房屋,如屋内存有物品的,那顺决无任何怨言;如涉讼由闵行区法院裁判,诉讼费、律师费由那顺负担。然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煤等费用。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租期届满,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遂成讼。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自行收回了涉案房屋。在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期间,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电费147元、水费103.60元、燃气费4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租房协议书》、《租房协议》、《承诺保证书》、水电燃气费发票及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及公共事业费用系其主要义务。然至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日即2013年4月7日,被告仍有拖欠的租金及水电煤等费用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的租金及水费、电费、燃气费,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计算准确、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已付款凭证,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因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却依然占用涉案房屋,对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被告仍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7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合计64,1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顺吉日格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顺吉日格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陆德华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的租金30,420元、电费147元、水费103.60元、燃气费45元;二、被告那顺吉日格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陆德华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64,170元;三、驳回原告陆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28.09元,由被告那顺吉日格勒负担(被告那顺吉日格勒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陆德华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