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媛嫆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马征宇、赵长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882号原告高媛嫆,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江丽,系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法定代表人简路易,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单颖,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静,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珺婕,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征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监护人谷素维,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田树艳,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赵长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监护人孟云光,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高媛嫆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马征宇、赵长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宗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嘉楠、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媛嫆委托代理人江丽,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委托代理人单颖,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静、姚珺婕,被告马征宇及其监护人谷素维、委托代理人田树艳,被告赵长城的监护人孟云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媛嫆诉称,2014年9月25日11时30分,被告赵长城与马征宇在铁西家乐福金牛店工作时间互相追逐嬉闹,马征宇手臂碰到原告后将原告撞倒,然后两个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经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骨质疏松并在医院进行了手术,共住院18天。撞伤原告的两个被告是余泉保洁公司派遣到家乐福工作的员工,两人在工作时间打闹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两人所在的余泉保洁公司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是在家乐福购物导致受伤害的,被告家乐福也应该与被告余泉保洁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50.4元,护理费67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95元;2、残疾赔偿金204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辩称,1、本案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人,答辩人不是实际的侵权人,答辩人作为超市经营者对原告仅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天,原告是由于保洁公司员工大闹不慎将其撞到造成伤害,根据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于保洁公司的员工行为所致,而不是答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马征宇、赵长城系余泉保洁公司派遣的劳动人员,他们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保洁公司签署协议第3.13条明确约定,因保洁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致顾客受伤,由保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由于二被告互相追逐打闹造成原告的受伤,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是两个自然人,由于他们在工作期间相互打闹促成本案诉讼,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及侵权责任主体;2、二人在工作时间打闹,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众所周知,任何一个企业不会允许其员工在工作期间打闹,二人的个人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3、我方在庭审前才看到二位员工为限制能力人,作为监护人在我公司录用期间,从未提供过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任何证明,其监护人隐瞒其监护事实,造成我公司录用二员工,这完全是其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隐瞒事实造成的,故此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及其本人予以承担,我公司对于二被告及其监护人隐瞒事实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害保留诉权。被告马征宇辩称,我于2014年9月21日中午在家乐福的工作区看见赵长城在追胡师傅,胡师傅给了他一根烟,他就不追了。后来赵长城追我,我为了躲避,撞伤了原告,是赵长城追我,并没有打闹。赵长城是否追逐马征宇是本案的要素,打闹一事与事实不符,可以调查看监控录像,马征宇只是躲避赵长城,互相嬉戏不成立,之前工作用过残疾证,这次工作单位没有要,单位知道我是残疾人。被告赵长城辩称,我希望以事实为根据,按照监控说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赵长城与被告马征宇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工作期间追逐打闹将在被告家乐福处购物的原告高媛嫆撞到在地。原告高媛嫆于2014年9月25日赴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收住院手术治疗,实际住院三天,并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原告高媛嫆支付住院医药费人民币2437.32元。原告高媛嫆于2014年9月28日赴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二级护理18天,入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骨质疏松,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高媛嫆支付住院医药费人民币40765.40元。另,原告高媛嫆于2014年9月25日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支出10元购买大便器一个,于2014年10月14日在奉天绿洲超市2楼支出70元购买拐杖一个。另查明,经原告高媛嫆申请,本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媛嫆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高媛嫆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高媛嫆垫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800元。再查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与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协议》,约定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家乐福提供清洁服务及手推车、购物篮管理服务。被告马征宇及被告赵长城系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派到家乐福处进行上述服务的工作人员,二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马征宇已经垫付原告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所支出的住院医药费人民币2437.32元,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此部分费用。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高媛嫆因被告马征宇和被告赵长城在工作期间追逐打闹导致其受伤,原告要求二自然人被告的用人单位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具有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在雇佣二自然人被告时不知情二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自然人被告实施的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雇佣员工前应当充分了解员工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自然人被告不是在工作期间将原告撞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一项,原告高媛嫆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40765.40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所支出的住院医药费人民币2437.32元已由被告马征宇自愿垫付,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重复赔偿,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撤回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的两张门诊预缴金收款凭证及其在药房的购药收据,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一项,根据长期医嘱开具的护理天数以及护理级别,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710元(95元/天×18天)。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误工工资证明的问题,因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二级护理为18天,出院医嘱及诊断书中均未记录原告出院后仍需对其进行二级护理的相关事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一项,根据原告实际入院18天的情况,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其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50元/天×18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营养费一项,出院记录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一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于该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支出,考虑医治伤病的确需要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用人民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辅助器具费一项,原告购买大便器及拐杖合计支出人民币85元,考虑原告的伤病情况,确实需要购买上述辅助器具,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撤回一张10元的收款收据,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一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462元。(25578元×8年×0.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原告受伤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媛嫆医疗费人民币40765.40元;二、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媛嫆护理费人民币1710元;三、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媛嫆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四、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媛嫆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五、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媛嫆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六、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媛嫆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5元;七、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媛嫆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八、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媛嫆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462元;九、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媛嫆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十、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项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原告高媛嫆承担人民币192元,由被告沈阳余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宗杰代理审判员 孙嘉楠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晓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