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孙海杰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6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龙,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巍,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海杰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0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海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吴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海杰及其辩护人王金龙、王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被告人孙海杰以比瑞利天津电力电缆有限公司(2007年1月16日变更名称为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瑞利天津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身份,与天津开发电力公司洽谈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比瑞利天津公司作为供货方向天津开发电力公司供应交联电缆,总价款为人民币1733400元。合同签订后,比瑞利天津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向天津开发电力公司供货,实际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684800元。2005年5月,孙海杰将天津开发电力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84800元占为己有。另查明,2004年6月,天津市津辰烟台电缆经销处与天津市静海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电缆销售合同。后比瑞利天津公司作为实际供货方向天津市静海供电有限公司供应电缆。2005年9月,被告人孙海杰以比瑞利天津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身份,将收取的货款人民币665000元占为己有,后用于偿还拖欠路××的个人债务。现路××已将等额款项退还比瑞利天津公司。2013年12月4日,孙海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举报材料,杨惠明的陈述,证人石××、申××、路××的证言,授权书等,证明被告人孙海杰的职务及侵占货款的情况;证人路××还证明已将665000元人民币退还比瑞利天津公司。2、证人孙××的证言、书证,证明被告人孙海杰的基本情况。3、证人张一×、赵一×、高××、杜××、秦××、吴××、田××、王××、赵二×、张二×、张三×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海杰的到案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相关证人对被告人孙海杰的辨认情况。6、被告人孙海杰的供述,否认其是比瑞利天津公司职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海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继续追缴赃款。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海杰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不是比瑞利天津公司的职工,也未与该公司签订过代理协议,没有为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过合同;其收取天津开发电力公司1684800元是天津开发电力公司给其天津滨能招标代理中心的工程预付款,与给付比瑞利天津公司的货款无关;其从申××处拿支票是给石××帮忙,支票已交给路××。综上,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孙海杰的辩护人认为:1、孙海杰不是比瑞利天津公司的职工,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要求;2、天津开发电力公司的1684800元支票并未查清收款单位;3、本案侵害的不是比瑞利天津公司财物,该公司存在严重过错。综上,应宣告上诉人孙海杰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孙海杰以比瑞利天津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孙海杰提出的其不是比瑞利天津公司的职工,也未与该公司签订过代理协议,没有为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过合同,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比瑞利天津公司给其出具了授权书,证人石××、申××、秦××均证实孙海杰以比瑞利天津公司名义对外洽谈业务并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孙海杰实际上承担着比瑞利天津公司业务员的职务并具有经手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之便,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关于上诉人孙海杰提出的收取天津开发电力公司1684800元是天津开发电力公司给其天津滨能招标代理中心的工程预付款,与给付比瑞利天津公司的货款无关;其从申××处拿支票是给石××帮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天津开发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拨款单、公司职工秦××的证言,均证实天津开发电力公司与孙海杰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该公司支付的1684800元系给比瑞利天津公司的货款。证人路××证实孙海杰将收取的665000元比瑞利天津公司的货款交给其系偿还孙海杰欠其的债务。孙海杰的辩解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侵害的不是比瑞利天津公司财物及该公司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及书证均证实上诉人孙海杰非法占有的均是比瑞利天津公司的货款。至于比瑞利天津公司存在的问题并不影响孙海杰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海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海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