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发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婚后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因原、被告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认定的标准。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姚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