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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59号原告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A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亚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托代理人赵雪山,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688号安徽商务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杨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群,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烁公司)与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晨烁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3月6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山、被告金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烁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4%、利息按月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一次结清。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利息12万元,未偿还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8万元,同时承诺2015年春节前偿还先前借款300万元。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388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所称的88万元借款系基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将拖欠上述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及损失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为原告出具88万元借据。被告金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300万元,偿还12万元及因欠原告利息为其出具88万元借据属实。但上述借款行为无效,偿还原告12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88万元。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该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说明、借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原告利息12万元,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3万元,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此部分款项。基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此部分款可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截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7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此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18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认可应付原告利息及损失88万元并将上述利息及损失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为原告出具88万元的借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确认的后期借款本金数额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基于上述借据应按借款本金318000元偿还原告。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为328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288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40元,原告河北晨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44元,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吴 滨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