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尚国庆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国庆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08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国庆(曾用名尚虹),男,51岁(1963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国庆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9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尚国庆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被害单位北京缘元天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6号院)会计并全权代表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事宜的职务便利,私自利用公司银行账户的网上银行将公司退税款人民币771991.47元转出变现占为己有。经被害单位报案,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尚国庆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上述赃款现未退赔。被告人尚国庆渤海银行账户上的人民币167964.29元现冻结在案。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尚国庆的供述、证人王×甲、王×乙、刘×、张×、李×、林×的证言、文件鉴定书、委托书、出口退税顾问服务协议补充协议、QQ聊天记录、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合同、四险缴费明细,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定书,工作说明,起诉书、诉讼费收据,税务局复函、申请办理退税资料复印件,税务登记表、网页查询记录,银行交易回单、付款回单、账户交易单,收条,冻结通知书回执、账户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尚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尚国庆银行卡上的部分款项已被冻结扣押在案,且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在量刑时将酌予体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尚国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六万七千九百六十四元二角九分,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缘元天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责令被告人尚国庆向被害单位北京缘元天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六十万四千零二十七元一角八分。上诉人尚国庆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未侵占公司的钱款。其没有伪造委托书,其将部分钱款给了李×。其余的钱款,其部分用于办理退税的花销,部分因公司与其存在劳动纠纷而被其暂扣,其给前妻的10万元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尚国庆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尚国庆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未侵占公司的钱款。其没有伪造委托书,其将部分钱款给了李×;其余的钱款,其部分用于办理退税的花销,部分因公司与其存在劳动纠纷而被其暂扣,其给前妻的10万元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尚国庆利用其担任北京缘元天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为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出口退税款77万余元从公司账户私自转到其他公司账户全部提取现金后,非法据为己有。虽尚国庆辩解称,其未侵占公司的77万余元退税款,其按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和补充协议,委托李×办理退税事宜,并将退税款的50%作为代理费交给了李×。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行政助理王×乙的证言和税务机关的复函等书证相互印证,证明了尚国庆虚构办理退税需要公司出具委托书,并转委托其他代理人办理的事实,欺骗公司出具了相关委托书和协议。尚国庆所称转委托的代理人李×也否认尚国庆曾委托其办理退税业务并给其代理费。李×的证言反而证明了尚国庆曾让其谎称代理北京缘元天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退税业务,配合尚国庆欺骗公司的情况。而尚国庆始终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要支付高额的代理费用转委托不懂退税业务的李×办理退税事宜,尚国庆也无法提供任何已将30余万元代理费交给李×的凭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尚国庆未转委托他人办理退税事宜,也未给李×30余万元代理费用。而对于除该笔30余万元代理费外的其他退税款的去向,尚国庆或辩称已用于办理退税的花销或辩称其与公司存在劳动纠纷而被其暂扣,但均无法否认退税款被其据为己有的事实。尚国庆所辩称的办理退税的花销,其不仅无法提供任何凭证,而且无法说明、解释花销的具体项目。而尚国庆所辩称的与公司的劳动纠纷则与办理退税事宜无任何关联,不能成为其擅自将退税款据为己有的合理理由。尚国庆非法占有退税款后,更是擅自处分将其中的10万元给予其前妻,并将其他款项隐匿,拒不说明这些钱款的去向,尚国庆非法占有该77万余元钱款的目的明显,其行为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尚国庆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尚国庆关于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尚国庆的检举、揭发的内容和提供的线索含糊不清,无法反映其检举、揭发对象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且其所提供的线索尚未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上诉人尚国庆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国庆作为北京缘元天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尚国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