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秦翠娥诉邬海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翠娥,邬海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秦翠娥,女,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刘旺,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海明,男,汉族,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赵勇,内蒙古清水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翠娥诉被告邬海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耀、人民陪审员石广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秦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旺、被告邬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以致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邬某某现年1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电视机、海尔冰箱、两节衣柜、梳妆台、电视柜、三轮车、洗衣机各一台;四、被告返还原告起亚福瑞迪蒙A-HA5**轿车一辆,价值115000元整;五、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辩称: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生到生孩子,在这段时间内,如果没有感情就不会有孩子,对于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是不存在的,且分居时间也没有超过2年,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对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机动车信息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轿车蒙A-HA5**是原告秦翠娥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方对这组证据因无加盖公章,且不能作为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4个月内买家电的收据,被告方认为这组证据属于白头条,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户口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之子邬皓轩出生的日期,被告方对这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于2013年6月10日出生,夫妻双方欠缺沟通和理解,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综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以及调解情况看,原、被告沟通交流有些欠缺产生矛盾,分居时间未满2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希望与原告和好,虽经调解未能和好,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秦翠娥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秦翠娥与被告邬海明离婚。二、驳回原告秦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石广录人民陪审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支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