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商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邹家令与昆山捷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令,昆山捷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084号原告邹家令。系个体工商户昆山市千灯镇鸿雅家具店业主。被告昆山捷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丁家浜9号2号房。原告邹家令与被告昆山捷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捷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家令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购买一批办公家具,因被告此前在原告处也购买过家具,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正华讲双方都是老客户,送货后会一次性付款;原告送货后,但被告没有付款,原告上门催款时发现被告单位已被法院查封。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捷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昆山市千灯镇鸿雅家具店业主。原告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正华口头与原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办公家具一批,原告即依约填写了《订货合同》二份,上面记载了被告采购办公家具的品名、数量、单价,货款金额总计28080元,订货方记载为“林总”,订货方地址为锦溪镇锦昌路218号,合同下方订货单位签字为“林总”。原告考虑到双方之间此前曾有业务发生,故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送货,被告予以接受。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8080元。现原告以被告结欠货款28080元未付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林正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订货合同》2份、被告工商信息资料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经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办公家具,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送货,被告予以接受,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没有及时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8080元,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捷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家令货款280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邹家令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2元,由被告昆山捷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廷廷附判决引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