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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四娃儿”,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广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撤回上诉是上诉人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钧审判员 陈爱华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