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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苏雷斌与李伟、黄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雷斌,李伟,黄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苏雷斌,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苏清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伟,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少琴,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雷斌与被告李伟、黄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雷斌的委托代理人苏清柱、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雷斌诉称,被告李伟与被告黄少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李伟、黄少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苏雷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息15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日前还清,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苏雷斌收执。嗣后,经催讨,两被告至今均末能偿还。为此,原告苏雷斌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黄少琴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1.我与被告黄少琴向原告苏雷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均属实;2.我准备与黄少琴分期分批还款。被告黄少琴书面答辩称,1.被告李伟及答辩人黄少琴向原告苏雷斌借款本金不是人民币300000元,而是人民币285000元;2.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即自2012年7月6日至今的月平均利率1.781%)计算利息;3.答辩人因与被告李伟的婚姻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份就分居至今。据答辩人所知,被告李伟已经偿还原告苏雷斌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份,答辩人认为李伟自2014年10月份也有继续偿还原告苏雷斌借款的利息;4.该借贷的款项均由被告李伟使用,故应由被告李伟负责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雷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苏雷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苏雷斌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黄少琴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伟、黄少琴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伟、黄少琴于2014年3月2日共同向原告苏雷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息1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日前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李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同意被告黄少琴上述书面答辩第一点和第二点的答辩主张即被告李伟、黄少琴向原告苏雷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5000元和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81%计算,被告李伟对原告苏雷斌、被告黄少琴的上述主张均没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黄少琴共同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5000元,故本案被告李伟、黄少琴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85000元。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苏雷斌的委托代理人苏清柱、被告李伟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黄少琴书面答辩的意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日,被告李伟、黄少琴向原告苏雷斌实际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利息为每月15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日前还清,并由被告李伟、黄少琴共同出具1份向原告苏雷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苏雷斌收执。借款后,被告李伟支付原告苏雷斌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计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45000元。原告苏雷斌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苏雷斌与被告李伟及被告黄少琴的书面答辩主张均共同确认被告李伟、黄少琴向原告苏雷斌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5000元和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81%计算。经计算,被告李伟支付原告苏雷斌三个月的利息合计人民币45000元中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份可以抵扣用于偿还原告苏雷斌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462元,现被告李伟、黄少琴尚欠原告苏雷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6538元及自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781%计算的利息。原告苏雷斌在庭审中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伟、黄少琴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苏雷斌借款人民币25635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81%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根据原告苏雷斌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43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告黄少琴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湖里区新景龙郡2#楼A梯9跃10层903室的房产,查封期间上述房产内财产由被告黄少琴负责保管;2.查封原告苏雷斌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里41号502室房产,查封期间上述房产内财产由原告苏雷斌负责保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雷斌与被告李伟、黄少琴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5000元,相当于月利率5%,因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伟、黄少琴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苏雷斌尚欠借款人民币256358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继续履行偿还原告苏雷斌尚欠借款人民币25635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81%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苏雷斌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苏雷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少琴的书面答辩主张中,经原告苏雷斌与被告李伟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部份,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黄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雷斌尚欠借款人民币25635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81%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4元,由被告李伟、黄少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永福审判员  刘建安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