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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宋春风与房晓东、李胜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风,房晓东,李胜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22号原告宋春风,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南芬露天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宋丽莉,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南芬区机关事务局科员。被告房晓东,男,满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李胜璐,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北星小学教师。原告宋春风诉被告房晓东、李胜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风及委托代理人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晓东、李胜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风诉称:被告房晓东于2011年12月18日因开店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为确认借款事实,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4.5万元及利息及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晓东、李胜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房晓东于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2月1日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息为每年4万元,借款时间2年,2014年2月1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4万元。因被告房晓东未按期偿还借款,于2014年6月10日又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开店向原告借款34.5万元(含利息4.5万元),借期半年,2014年12月31日还款。但被告并未上述日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和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房晓东在与被告李胜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产生纠纷的原因系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所致,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晓东、李胜璐欠原告宋春风借款三十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二、被告房晓东、李胜璐自二0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承担三十万元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七十元、保全费三百五十元、公告费一千一百六十元,均被告房晓东、李胜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刚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