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辛柱与王洪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柱,王洪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辛柱,男,1966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6********,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宋各村西街九巷*号。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王洪涛。原告辛柱与被告王洪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柱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被告的门市从事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在租赁期限内,允许原告不租,不允许被告辞退。后因原告有事不能再经营,原告提前告知被告不再租赁,被告不肯,必须要求原告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协议未果,被告强行将原告借用的鲁H×××××五菱客货车扣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原告借用的鲁H×××××牌五菱客货车一辆。被告王洪涛辩称,原告没有提前告知不再租赁房屋,并且原告欠租赁费,房屋的设施原告进行了改变,无法使用,如原告将房屋设施维修好后,被告同意返原告车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谷社区对过的两间门市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3万元,在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房租;在租赁期间,只允许原告不租,不允许被告辞退;如果要装修房屋,一定要在不破坏房屋的前提下进行。2015年6月份,原告不再租赁该房屋,在其拉物品时,被告将原告借用的鲁H×××××牌五菱客货车予以扣押。另查明,鲁H×××××牌五菱客货车系毕德华所有,原告借用该车辆拉其物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扣押等。原告借用车辆拉物品时,被告以房屋租赁未有完全履行为由将车辆扣押,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被告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扣押的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与计算方式,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扣押的原告借用的鲁H×××××牌五菱客货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8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58元,由被告王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淑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