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行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安斌、刘芬计划生育行政征收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黄安斌,刘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法行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渫阳路14号。法定代表人卢芳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黄安斌,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被执行人刘芬(系黄安斌之妻),女,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执行人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黄安斌、刘芬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5)X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5)X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决定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逾期未履行。本院认为,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5)X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5)X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伟署审判员 杨 伟审判员 唐汇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辉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