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剑俊与吴振华、童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俊,吴振华,童美芳,朱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196号原告李剑俊,经商。委托代理人郑文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华,农民。被告童美芳,农民。被告朱晓刚,经商。第一、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剑俊为与被告吴振华、童美芳、朱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强,被告吴振华、朱晓刚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吴振华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称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24日前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被告童美芳作为吴振华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美芳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晓刚作为担保人,约定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请求判令被告吴振华、童美芳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朱晓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二、提供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8份,用以证明第三被告与原告有借款往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第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如下:一、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款已由第三被告还清。二、结婚登记申请表没有异议。三、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有转账过的事实。原告与第三被告之前就有来往,一是第三被告曾转让给原告一辆丰田二手车,二是第三被告与一块进行借贷,转账及其现金都有往来。被告吴振华、朱晓刚辩称,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有来往的借款一共是三笔,一笔是第三被告自己的借款6万元,第二笔是为第一被告借款3万元的担保,第三笔是童中进的借款由第三被告担保,借条直接写成了第三被告出具。关于第三被告自己出具借条的6万元借款,原告已经两次告到佛堂法庭,庭审中第三被告已经向法庭说明了所有的往来。本案的借款已由第三被告还清,请求法庭驳回对第一、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第三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第三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第三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款项。同时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双方本身就有来往,转账并不能视为一方的借款。二、第三被告提供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起诉两次并撤诉的事实。三、第三被告提供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之前起诉的案子的开庭的情况,同时证明第三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第三被告已经替第一被告还清借款的事实,反而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有其他经济上往来的事实。二、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份证据反而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有借贷纠纷的事实。三、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庭笔录中关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的内容均是第三被告单方陈述,并未经法院认定,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已经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童美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第一、第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第三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三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吴振华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朱晓刚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吴振华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第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第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计付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付。被告朱晓刚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第三被告抗辩借款3万元已由第三被告归还,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童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华、童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剑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晓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吴振华、童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珏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