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长玉、王长英、康强、康华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杨长玉,女,生于1948年10月20日,汉族。原告王长英,女,生于1977年4月26日,汉族。原告康强,男,生于1997年2月14日,汉族。原告康华,男,生于2001年3月22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王长英,系康华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晞,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舒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菊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长玉、王长英、康强、康华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英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吴晞,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康维明驾驶川X160**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武胜县旧县往岳池县方向行驶。12时20分,当车行至交通事故地点时,车头与道路右方向停放由朱建林驾驶的川X185**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康维明当场死亡。康维明生前向被告投保了两份人身意外保险,投保卡号分别为锦.如意B款xxxx、xxx。投保卡载明每份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无故拒绝。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等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康维明受到意外伤害致死的保险赔偿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2张,卡号分别为xxx、xxx,保险费每卡100元。2、(2015)岳池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承担保险赔偿金每份1万元,共计2万元。康维明确实在被告处投了两份保险。保单上面规定了赔偿金额按照职业类别来划分,康维明驾驶的营运货车,属于第5类职业,按照职业划分,被告只能分别赔偿每份保单1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康维明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复印件2份,保单号分别为xxx、xxx,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2、锦.如意B款激活卡《网上激活操作流程说明》复印件1份。3、《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尚未出售的新卡)复印件1份。4、《意外险激活式保险卡锦.如意B款》产品介绍材料原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杨长玉之子、王长英之夫、康强康华之父康维明到被告设在岳池县九龙镇的代理点购买《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2张(卡号分别为xxx、xxx),缴纳保险费每卡100元,共计200元。康维明购买保险卡后,由被告的保险经办人办理了两份保险卡激活事宜,并把保险卡交给了康维明。《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载明:保险费、卡号、密码(新卡密码被覆盖)、激活网站登录路径、保险保障、投保须知和最后激活日期等内容。其中保险费为100元。保险保障载明: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5400元;交通意外伤害超额给付保险金额30万元。投保须知载明:1、本保险须登录被告官网激活并投保成功后生效。未成功投保且保险起期开始前,本保险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保单的保险期间以投保人选择的日期为准,最早起保日期不得早于激活当日起的第6天。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2、本保险须于激活有效期前激活,如超过激活有效期,本激活卡自动作废。3、任意时刻,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根据《锦.如意B款》承担的保险责任以贰份为限,多投保部分无效。4、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应为16周岁至66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5、本激活卡不接受挂失、退费和加保。6、本保险的生存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7、保险责任请参考《锦.如意B款》产品描述及条款。为确保您的合法权益,请您亲自投保,并请特别留意“责任免除”部分。本保险适用条款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交通意外伤害超额给付保险条款》、《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康维明所购《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激活后生成《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单的保单号分别为xxx、xxx。两份保险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康维明;均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7日0时至2015年7月16日24时;保障信息包括: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20元;附加交通意外伤害超额给付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费1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6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金额5400元,保险费10元;保险单还载明了争议解决方式、特别约定等内容。2014年10月28日,康维明驾驶川X16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武胜县旧县乡往岳池县方向行驶。12时20分左右,当车行至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时,该车车头与道路右方同向停放的川X185**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康维明当场死亡。武胜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维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康维明死亡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约定的保险理赔款20万元无果,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康维明受到意外伤害致死的保险赔偿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长玉、王长英、康强、康华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在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由四原告享有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康维明购买《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时,与被告达成了合意。根据合意,康维明支付了保险费200元,被告也为康维明办理了《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激活事宜,并将《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交给了康维明。康维明与被告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康维明与被告达成的保险合意体现在《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上载明的事项中,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武胜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维明于2014年10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康维明购买的《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约定的保险保障即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被告支付保险金额10万元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康维明的继承人支付两份保险的赔偿款20万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康维明受到意外伤害致死的保险赔偿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之规定,康维明支付了200元保险费,可以认定康维明提出了保险要求;被告接受了保险费,并激活交付了《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因此,康维明与被告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包括《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载明的条款,或者被告提供的经康维明同意的其他保险合同约定。康维明购买两份《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后,获得激活密码,登录被告官网激活生成保单过程中,电脑显示屏出现的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和责任免除等可能与《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或者《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没有载明的内容,此时,康维明已无权作出选择。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康维明已经支付保险费后,被告通过激活生成保单的形式强迫康维明接受的激活过程中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处理保险礼赔的依据。《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单系激活后生成,交通事故发生后才打印出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及时向康维明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明确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向康维明提供了《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交通意外伤害超额给付保险条款》、《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等格式条款。被告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维明在购买《锦.如意B款个人意外综合保障计划》卡前知道或者同意《意外险激活式保险卡锦.如意B款》产品介绍材料中的内容。因此,被告辩称,保单上规定了赔偿金额按照职业类别来划分,康维明驾驶的营运货车,属于第5类职业,按照职业划分,被告只能分别赔偿每份保单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长玉、王长英、康强、康华因康维明意外伤害致死的保险赔偿金2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轲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嘉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