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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农民与侯丽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丽龙,吴农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2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丽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树谋,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侯丽龙因与被上诉人吴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侯丽龙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吴农民购买水泥,尚欠水泥款计人民币675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侯丽龙亲笔在原告吴农民开具的收款收据的备注栏上签署了“丽龙”予以确认。该收款收据内载明:“2014年5月30日摘要泉福水泥数量13.5单价500元人民币X佰X拾x万陆仟柒佰伍拾X元X角X分(¥6750元)收款单位农民备注丽龙”。尔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能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吴农民与被告侯丽龙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75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1份为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75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认定为原告已催告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侯丽龙辩称的其已将所欠水泥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内没有体现“欠款”两个字,无法证明其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丽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农民货款67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侯丽龙负担,被告侯丽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宣判后,被告侯丽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侯丽龙上诉称,上诉人因建造住宅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总交易量达到十万数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次买卖都是上诉人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才开具相关金额的收款收据,而后被上诉人根据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水泥数量发送货物的。按照日常交易习惯,收款收据就是付款的证据,如果是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则应由上诉人在该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货款未付”或另行出具相应欠条。因此,涉案收款收据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凭证而不是拖欠货款的凭证。原判将证明支付货款的证据认定为拖欠货款的证据,显然颠倒是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农民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采购的水泥数量并非像上诉人所说达到十万元,实际情况是五万元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水泥的过程中交易习惯是先交付货款之后再提供凭证,该收款收据客户联由被上诉人保存,当上诉人支付货款之后,被上诉人才将客户联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有客户联,则证明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结欠被上诉人水泥款6750元,是否已支付?除上述争议焦点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供收款收据存根联、财务联,被上诉人称收款收据一式三联,其中存根联、财务联用于财务统计。该收款收据三联证实买方应当支付货款以后,卖方才会将其中的客户联交付给买方,卖方持有客户联即买方未支付该联所记载的款项。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存根联、财务联票号均为0001695,与其一审提供的客户联票号一致,该收款收据系用复写纸书写,且上诉人在一审认可客户联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存根联、财务联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载明“泉福水泥数量13.5,单价500元,金额675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结欠6750元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收款收据系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预付货款,但该3张收款收据均由被上诉人持有,如果是上诉人预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则应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给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持有本案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上诉人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上诉人先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开具相关金额的收款收据,并根据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水泥数量发送货物的交易习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上诉人关于已支付水泥款的上诉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令其偿还被上诉人货款675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合法,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侯丽龙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丽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蕴真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代理审判员  康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速 录 员  吴名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