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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XX,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公安局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沈XX从XX县XXX农场佟XX手中购买人民币1000.00元0.6克冰毒,后将该冰毒在XX县XXX农场场直西大桥附近贩卖给王XX,沈XX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沈XX从XX县XXX农场张XX手中购买人民币1000.00元0.6克冰毒,后将该冰毒在XX县XXX农场场直西大桥附近贩卖给王XX,沈XX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依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证人王XX、孟X的证言;被告人沈XX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50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甘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沈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沈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沈XX从XX县XXX农场佟XX手中购买人民币1000.00元0.6克冰毒,后将该冰毒在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西大桥附近贩卖给王XX,沈XX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沈XX从XX县XXX农场张XX手中购买人民币1000.00元0.6克冰毒,后将该冰毒在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西大桥附近贩卖给王XX,沈XX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沈XX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数量为1.2克,获利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沈XX在天津市静海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XX的自然状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XX被抓获的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XX的身上搜查一袋甲基苯丙胺等物品。(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我在沈XX手中买过二次冰毒,大约1.2克,花人民币2000元。2.证人孟X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我与王XX在查哈阳农场一个外号叫小花(沈XX)买过冰毒。3.证人张XX证言证实,我没在沈XX处买过冰毒,也没有卖过他冰毒。4.证人刘X证言证实,我没在沈XX处买过冰毒,也没有卖过他冰毒。5.证人邵XX证言证实,我没卖过沈XX冰毒,但向他购买过冰毒。(三)被告人沈XX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4日至7日,我在XX县XXX农场场直西大桥附近二次贩卖给王XX1.2克冰毒。(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50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沈XX处搜出的一袋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五)勘验、检查、辨认、辩认照片、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等笔录。(六)甘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沈XX辨认出邵XX贩卖给他毒品的人;沈XX辨认出佟XX是贩卖给他毒品的人;沈XX辨认出二X是贩卖给他毒品的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沈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沈XX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沈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积极上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笫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先行羁押29天以折抵刑期)二、对被告人沈XX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1.2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小波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思明本报告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