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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XX与特殊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梁XX,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执行人:戴国铭,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电白区水东镇解放街三巷*号,暂住茂名市光华南路华侨城*栋****房,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追加执行人:李彩容,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电白区水东镇解放街三巷*号,暂住茂名市光华南路华侨城*栋****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XX与被执行人戴国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梁XX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李彩容为(2006)粤高法执委字第24-4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戴国铭、被申请追加执行人李彩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梁XX申请称:申请执行人诉原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9)电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执行人戴国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177000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于1999年4月21日向电白县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戴国铭实施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却从不履行其偿还欠款的义务。后该案于2006年3月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茂名市茂南区法院执行至今未结。被执行人戴国铭与追加执行人李彩容是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发生于1993年9月6日,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戴国铭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李彩容作为戴国铭的妻子,应对该债务62878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茂名市茂南区法院依法追加李彩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戴国铭共同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欠款628780元。望裁定准许为盼。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被执行人戴国铭的妻子李彩容为(2006)粤高法执委字第24-4号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戴国铭共同清偿申请执行人欠款628780元。被申请人李彩容不作答辩。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戴国铭与被申请人李彩容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戴国铭所负申请执行人梁XX的债务是发生在被执行人戴国铭与被申请人李彩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梁XX提供的被执行人戴国铭与被申请人李彩容的户籍资料、戴国铭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戴国铭与被申请人李彩容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戴国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申请执行人梁XX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执行人梁XX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李彩容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李彩容为(2006)粤高法执委字第24-4号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彩容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按(1999)电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3年9月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另3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2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给申请执行人梁XX。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杨美安审 判 员  伍岳媚代理审判员  吴嘉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