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双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双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蔡某某,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胡某甲,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连原告怀孕期间被告都不放过。2013年10月,原告被迫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无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从不实施家庭暴力,但有时吵过架是夫妻正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事。我与原告有七、八年的夫妻,夫妻恩爱,又加上生了小孩,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2007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月30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2月1日生一女孩胡某乙,现与被告及父母生活。2010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打过原告。2013年10月,原告做输卵管手术后,被告未照顾原告,为此产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从此,二人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将近八年,夫妻感情较长时间处于稳定,只是偶尔为生活琐事产生几次矛盾致双方分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胡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振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玉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