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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29号金香港映像1层15层。法定代表人胡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志德,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曾庆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涵,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昕,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泰和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知)初字第13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案由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除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一般性规定外,还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之特别规定,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只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明确证明上诉人泰和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且被上诉人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出版社)诉称泰和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泰和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适用法律,具体涉及《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两个法律适用的原则,即“特殊优于一般”和“新法优于旧法”。但是,这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均是不同规定之间存在“不一致”,也即相互冲突。如果不同规定之间不存在冲突关系,就不能适用上述原则。《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有:1.侵权行为实施地;2.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有:1.被告住所地;2.侵权行为地。通过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析可知,主要区别在于《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将侵权行为地更进一步地细化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明确列举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一种情形,即被侵权人住所地;《规定》第十五条并未明确区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别之处并非是冲突的关系,不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形。相对于《规定》第十五条,《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补充规定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一种情形;相对于《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第十五条则具体地列举了侵权行为地的几种情形。这两个司法解释在适用规则上应当是平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因此,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特殊优于一般”的适用问题,也不存在“应优先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科技出版社依据《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长辉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宋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天浩书 记 员 李晓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