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659被告人蔡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曾系本市工业园某某公司员工。2015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辞工后回到公司员工宿舍F8栋426室,收拾东西准备离开时,发现在该宿舍书桌的夹���中有1片钥匙,遂趁该宿舍无人,用该钥匙将宿舍2号铁皮柜打开,将宿舍员工郁某某放置在该铁皮柜内的1台铁灰色神州牌K650C型号的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被告人蔡某某将该电脑以135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工业园商业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645元。郁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6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购物清单及发票联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