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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飞清与翁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清,翁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101号原告:张飞清。委托代理人:吴阳燕。被告:翁贤华。原告张飞清与被告翁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为37400元,9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飞清的委托代理人吴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为19295元;9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2700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0日,被告翁贤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按银行计算,逾期不还,则借款人自愿每月按借款本金多3%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每月按借款本金多3%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三次借款,双方均在借条中约定若诉至法院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均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飞清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1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为19295元;9万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为2700元,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翁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飞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被告翁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