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杜永春与杜成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春,杜成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杜永春,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成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永春与被告杜成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因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双方约定按2%计付月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期限届满,被告只支付了6个月利息,拒不偿还其余利息及本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判决决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成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银行流水账原件、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杜爱云出庭作证,杜爱云陈述本案借款是其通过个人兴业银行账户转180万元到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杜成告的基本信息,原告对此也没有意见。被告杜成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杜永春通过其账户转20万元到被告杜成告的账户内,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证人杜爱云的账户分别转50万元、13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内。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永春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日期2014.7.3(4个月)到2014.11月3号止月利息2%”,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依约定支付6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就没再支付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杜永春与被告杜成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日,现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现主张从2015年1月3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成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成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永春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杜成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