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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从王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处在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川A9JR**的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价值135+000元)。当月,王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的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助联系价格较低、车辆较好的汽车,作为日常使用。张某某便联系到胡某某,在机动车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从胡某某手中以97+000元的价格购得川A9JR**的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并以10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乙。现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汽车租赁合同、汇款凭条、保险单、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借条、收条、(哈)公(刑技)(痕)字(2015)21号鉴定意见、哈价鉴刑字(2015)第204号鉴定意见、扣押、返还单、机动车辆信息、盗抢车信息、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系初次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