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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超杰与被上诉人孙青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超杰,孙青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杰,男,194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青华,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上诉人孙超杰与被上诉人孙青华合同纠纷一案,孙超杰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一项,即:孙超杰在孙青华厂房以东,孙志发房后面东西路以北的院子里,垒墙或盖房等一切行为须以孙青华厂房南墙为界,不超过孙青华厂房的南墙。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孙超杰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超杰与被上诉人孙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孙超杰的院落与孙青华的厂房东西相邻,南邻路。2014年5月5日,因孙超杰将其院落的南墙建在路上,孙青华出面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经虞城县公安局稍岗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孙超杰在孙青华厂房以东,孙志发房后面东西路以北的院子里,垒墙或盖房等一切行为须以孙青华厂房南墙为界,不超过孙青华厂房的南墙;二、孙超杰的医疗费用7000元,应由孙青华负责一次性赔偿;三、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四、其他无异议;五、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一份。孙超杰认为,对协议第一项存在重大误解,且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孙超杰、孙青华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属于民事和解合同。该合同第一项是否应予撤销,应当由孙超杰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孙超杰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存在重大误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超杰没有提供存在重大误解的证据,《调解协议书》系本人签字捺印,其女儿孙玉红亦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称其双耳失聪,无人向其解释,不符合常理。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及院落应当符合村镇规划,没有村镇规划的,应遵守村规民约及风俗习惯。若在公共道路上建围墙,不但不符合村镇规划,且有违村规民约及风俗习惯,损害众多人的出行利益,其行为是违法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符合多数人的意愿,方便村民出行,利于生产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孙超杰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超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超杰承担。孙超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5月5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宅基地纠纷被被上诉人打伤,5月8日,虞城县公安局稍岗派出所就打架赔偿问题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000元医疗费的调解协议,7000元中有上诉人小女儿拿出的2000元,被上诉人实际赔付5000元,上诉人不知情,如知道这种情况,就不会同意这份调解协议。2015年3月21日,虞城县公安局稍岗派出所向上诉人出具的调解协议显示有关宅基地处理的内容,答应调解时,上诉人误以为仅就赔偿达成协议,并没有涉及宅基地的处理,且当时上诉人的老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且上诉人不识字,又因被被上诉人打伤致使当时双耳失聪,根本不知道有关宅基地的事项,也无人解释。上诉人因种种原因对上述事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是无效的,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孙青华答辩称,双方争执的答辩人厂房南边的东西路,早年已规划好,是宋庄几百村民的必走之路。调解协议签订后,孙超杰已按协议要求垒好院墙,现过了近一年又说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其理由不成立。调解协议是派出所干警多次到宋庄村调查并与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多次协商自愿达成,并签字捺印,是合理的。医疗费是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孙超杰女婿女儿拿2000元,孙青华拿5000元,协议不应撤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孙超杰与孙青华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调解协议第一项是否应予撤销。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因上诉人将其院落的南墙建在路上,被上诉人出面制止而引起纠纷,经其辖区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上诉人亦已经按调解协议要求,建好院墙。现上诉人主张其对调解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其双耳失聪,亦无人向其解释协议内容,要求解除调解协议的第一项,而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对协议有重大误解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通过调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乡规民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亦符合其所在村数百村民的出行利益。故上诉人孙超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超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言瑞审 判 员  吴 峰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