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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维友诉黄熙陈丹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05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维友,黄熙,陈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邓维友,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熙,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丹,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邓维友与被告黄熙、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维友及委托代理人兰瑞祥、被告黄熙的委托代理人付志远、被告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维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被告陈丹的生母。二被告为买房及装修,先后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原告为其垫付利息20,0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5,400.00元,未打借条借款4,1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239,500.00元、利息20,000.00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黄熙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210,000.00元,承诺2015年4月连本带息还清。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9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69,500.00元。约定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69,500.00元。被告黄熙辩称:被告黄熙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10.000.00元的借条,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5月7日向被告转账240,000.00元和20,000.00元。其中,3月11日转账的240,000.00元中有30,000.00系被告黄熙为原告邓维友归还隆昌信用社的贷款,故实际借款金额为210,000.00元。5月7日转账的20,000.00元系赠与性质,并非借款,故借款金额实际为2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共90,000.00元,目前所欠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至于原告诉称的工人工资5,400.00元,系被告将钱交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工人的,并非借款。另外所谓未打借条的4,100.00元被告也不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不应从打借条之日起计算,应从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陈丹承认原告邓维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丹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买房及装修,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2日,被告黄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4月份连本带息还清。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黄熙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40,000.00元和20,000.00元。扣除被告黄熙帮原告归还隆昌信用社贷款的30,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黄熙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30,000.00元。之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和6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90,000.00元。至起诉时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熙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黄熙主张2015年5月7日原告向其转账的20,000.00元系赠与性质,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赠与,故被告黄熙这一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工人工资5,400.00元及未出具借条的4,100.00元均应计入借款,因被告黄熙不认可,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熙、陈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维友借款14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邓维友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00元,由被告黄熙、陈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