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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407号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被告高某,女,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华光园13-69号。负责人林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黄艳春、人民陪审员李健杰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6月28日8时28分,李某驾驶辽GTT6**号夏利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9KM+210KM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我驾驶的阿米尼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李某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辽GTT6**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5月19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万元,其中医疗费25890.72元、误工费19340元、护理费1056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18768元、伙食补助费1005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804元及自行车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GTT6**号夏利牌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8时28分,李某驾驶辽GTT6**号夏利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锦线119KM+210KM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阿米尼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锦州石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尾骨骨折,右侧第2、3、5、6、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壁挫伤,头外伤,右肘、右手、双踝部软挫伤”,住院治疗166天,二级护理166天。2013年1月15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3000元。原告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锦州工程处从事叉车驾驶工作,与锦州金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住院期间由其表妹田某某护理。原告赵某某的自行车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同意按200元赔付,经询问原告赵某某亦表示认可。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88300.31元,其中医疗费25890.72元(含急救费41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972.89元〔(2840元+2890元+2930元)÷3个月÷30天×166天〕,住院期间伙食费8300元(50元×166天),护理费10560.92元(63.62元×166天),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休息误工费3367.78元〔(2840元+2890元+2930元)÷3个月÷30天×35天〕,残疾赔偿金18768元(9384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被告高某是李某驾驶的辽GTT6**号夏利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辽GTT6**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9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在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未履行。现原告赵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2、询问李某的笔录,证明其驾驶高某所有的辽GTT6**号夏利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驾驶人赵某某受伤的情况。3、询问赵某某的笔录,证明其陈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TT6**号夏利牌出租车的所有人为高某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5年5月19日赵某某与高某在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辽GTT6**号夏利牌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收费票据、锦州石化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赵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锦州金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实及2012年3月-5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赵某某系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锦州工程处员工,于2012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已停发工资以及月工资收入的情况。5、劳动合同书,证明赵某某与锦州金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赵某某及护理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5年5月19日赵某某与高某在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情况。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辽GTT6**号夏利牌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高某作为辽GTT6**号夏利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辽GTT6**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88300.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赵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50909.59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赔偿61109.59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高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27190.72元(总损失88300.31元-交强险61109.59元)。对于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保险金61109.59元。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7190.72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李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