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卞相光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立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相光,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立立,邢治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06号原告:卞相光,男,1966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邢立立,男,1986年5月24日生,被告:邢治国,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卞相光与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邢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籍木林、被告邢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相光诉称:2011年4月份,卞相光与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邢治国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由卞相光向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邢治国承建的中职园2号教学楼工程供应砖沙石等材料,双方对价格、数量作了详细约定。2012年3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邢立立、邢治国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卞相光材料款贰拾肆万陆仟元,已支付拾叁万肆仟元,下欠壹拾壹万贰仟元”,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否则将按欠款数额的3%支付利息。之后经卞相光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及时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邢治国向卞相光支付砖沙石款112000元;2、支付利息78400元(从2012年6月6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未答辩。邢治国辩称:工程是我、邢立立挂靠在慈湖建设公司承建的,我也是受害者,邢立立在工程进行到80%时携款失踪了,且将此工程的材料款与当涂县工地的材料款混在一起,这个工地的材料款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卞相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慈湖建设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慈湖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3、材料供应协议及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未质证,亦未举证。邢治国对卞相光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协议不是其签的,欠条上的字是自己签的,对下面利息约定不清楚。邢治国未举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卞相光所举证据1、2,邢治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邢治国在承建中职园2号教学楼工程期间,与卞相光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由卞相光向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邢治国承建的中职园2号教学楼工程供应砖沙石等材料,双方对价格、数量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卞相光按要求提供了价值246000元的沙石。2012年3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邢立立、邢治国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卞相光材料款贰拾肆万陆仟元,已支付拾叁万肆仟元,下欠壹拾壹万贰仟元”,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否则将按欠款数额的3%支付利息”。之后经卞相光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及时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卞相光与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签订的《材料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卞相光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砖沙石的供应义务,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否则,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邢治国自认与邢立立共同挂靠在慈湖建设公司承建中职园2#教学楼工程,邢治国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故卞相光要求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邢治国支付材料款1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是按欠款数额的3%计算,应为3360元(112000元×3%),故卞相光要求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邢治国支付利息784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慈湖建设公司、邢立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立立、邢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卞相光支付材料款112000元及利息3360元,合计115360元。二、驳回卞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108元,由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立立、邢治国负担2607元,卞相光负担1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定保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