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冯斌与郑东华、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冯斌,郑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陶瓷工业园洪源路A001号,组织机构代码:76702734-8。法定代表人王焱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观堂,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祖华,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斌,男,……委托代理人付劭健,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东华,男,……上诉人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斌、郑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2015)浮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斌与通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焱文系朋友关系,通福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郑东华向冯斌借款。2012年2月,冯斌通过其妻子于芳账户两次向通福公司共给付了1447500元,2012年2月5日,该公司向冯斌出具了一份加盖该公司行政公章的“收据”,载明交款事由为“借款”,王焱文作为经手人签字,郑东华作为担保人在收据的背面签字。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5%,即每月利息52500元,利息按月支付。随后,通福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冯斌利息。2013年2月借款到期后,冯斌多次向通福公司催讨借款,王焱文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冯斌表示同意,王焱文于2013年5月19日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9月6日,通福公司向冯斌偿还借款400000元。后通福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利息。截止至起诉前,通福公司一共还给冯斌本息合计1899850元,其中400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余为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通福公司向冯斌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据,但在庭审中,通福公司对冯斌实际给付的金额提出异议,冯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可以证实其向通福公司给付的金额仅只有1447500元,虽然郑东华向法院陈述冯斌给付了52500元的现金,但又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民间借贷在支付本金时预扣利息的习惯做法,一审法院认为该52500元未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并不是证明借款事实的必然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冯斌只是向通福公司给付了14475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通福公司即负有向冯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郑东华在借款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至于通福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2014年9月17日,王焱文发送一条短信给冯斌,载明:“冯总好!一直在银行。利息要节后,我这个月要还银行1400万,压力非常大!贷款未到位,还需您多多支持!”,基于此证据并结合其他汇款凭证,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当事人双方是约定并实际给付了利息的,月利率为3.5%,即每月利息为5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率按最高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公开信息所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一审法院对通福公司给付的利息做如下确认:1、1447500元借款本金在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6.65%,其利息为130806.41元(1447500元×6.65%×4÷365×124天),2、1447500元借款本金在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6.40%,其利息为28426.52元(1447500元×6.40%×4÷365×28天),3、1447500元借款本金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6.15%,其利息为417546.25元(1447500元×6.15%×4÷365×428天),4、1047500元(1447500元-40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6.15%,其利息为311339.96元(1047500元×6.15%×4÷365×441天),5、1047500元(1447500元-40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6.15%,其利息为76246.52元(1047500元×6.15%×4÷365×108天)。上述计息总天数为1129天,利息总金额为964365.66元。通福公司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支付冯斌人民币1899850元,扣除400000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499850元,再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535484.34元(1499850元-964365.66元),该535484.34元作为通福公司归还冯斌的借款本金,即通福公司还欠冯斌借款本金512015.66元(1047500元-535484.34元),故对冯斌要求通福公司归还借款512015.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东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其未能明确担保的范围,故其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斌借款人民币512015.66元;2.郑东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郑东华共同负担8920元,冯斌负担5780元。上诉人通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上诉人向冯斌支付512015.66元的判决,改判驳回冯斌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双方借款时并未明确书面约定利息,也未就利率达成书面上的一致,一审判决依据郑东华的陈述,认定双方借贷口头约定月息3.5%,没有事实依据。冯斌将款项借给通福公司,通福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并未写明多少利率,因视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2.郑东华的陈述不足以作为证据认定。郑东华在借条背面签有担保人字样,但这个签字上诉人并不知情,冯斌也从未在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当着双方的面说需要郑东华提供担保。郑东华称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而实际借款金额为1447500元。郑东华称差额是支付现金,但这个陈述被法庭否定了。据说,郑东华也向冯斌借过款,目前还欠冯斌100余万元。不能排除,出于某种原因,郑东华作出了违背事实的陈述。另冯斌明知郑东华是担保人,在诉讼之初不起诉郑东华,却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追加郑东华为被告,这个行为不合常理。同时,按照证据规则,郑东华的陈述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月息3.5%的事实。3.即便在借款利率3.5%存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方法也是错误的,因为本金是不断减少的,而不能依据不变的本金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冯斌答辩称,1.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从每个月还款金额,可以印证借款的利息。2.郑东华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3.利息的计算是符合规定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郑东华答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而实际借款金额为1447500元,两者相差52500元。民间借贷中,普遍存在着将第一个月借款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现象。本案中,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记载金额的差额、通福公司按月归还52500元的行为,郑东华的陈述,以及王焱文的短信等等,都能与冯斌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3.5%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利率为月息3.5%。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当事人自愿给付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3.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前期利息系通福公司自愿给付,且由于冯斌、郑东华对一审判决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苾铃代理审判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盛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