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与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骆新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骆新均,俞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新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磐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代表人:金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祎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新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丽君。上诉人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杭州分行),骆新均、俞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8月4日,邮政银行杭州分行与晨光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第330100400111080002号)及《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第330100400011080002号),2013年8月2日,晨光公司申请续贷,双方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2、贷款本金:1800000元。3、贷款期限: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5%。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1.25%。6、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截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已结清,2014年8月1日支付利息3211.68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罚息11000元。7、欠款情况:截止至2014年9月9日,借款人共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1288.32元,罚息11516.1元。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8月4日,邮政银行杭州分行与骆新均、俞丽君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第330100400311080002号)。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最高限额270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邮政银行杭州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邮政银行杭州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邮政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4、抵押物:杭州市西湖区富丽苑4幢4单元301室房产及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6幢A-12室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4日,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分别为:杭房他证字第115203**号、杭房他证字第115203**号。三、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8月4日,邮政银行杭州分行与骆新均、俞丽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第330100400511080002号)。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最高限额270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邮政银行杭州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审理中,邮政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对晨光公司、骆新均、俞丽君价值1832804.42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法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4)杭上商初字第1899-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2、庭审中,骆新均向法院提出对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上骆新均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的鉴定申请,邮政银行杭州分行亦提出对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上骆新均的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盖的鉴定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后,因骆新均自认上述两份合同系其本人签字捺印,其撤回了鉴定申请,邮政银行杭州分行亦撤回了相应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杭州分行与晨光公司、骆新均、俞丽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关于邮政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晨光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邮政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晨光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因该笔律师费系因晨光公司不履行与邮政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合同约定而给邮政银行杭州分行造成的损失,且依照本案所涉协议的约定亦应由晨光公司承担,故法院对邮政银行杭州分行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邮政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对骆新均、俞丽君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富丽苑4幢4单元301室房产及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6幢A-12室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法院认为,邮政银行杭州分行与骆新均、俞丽君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案涉贷款发生在该抵押担保期间,且金额在抵押担保限额内,故晨光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邮政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邮政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晨光公司、俞丽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支付利息1288.32元,罚息11516.1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01288.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的标准另行计付)。三、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对骆新均、俞丽君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富丽苑4幢4单元301室房产及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6幢A-12室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实现抵押权后,骆新均、俞丽君有权向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骆新均、俞丽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骆新均、俞丽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由骆新均、俞丽君负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晨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利息与罚息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8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利息11000元,该笔金额应该在最终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利息与罚息数额时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对应金额扣除11000元。被上诉人邮政银行杭州分行答辩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晨光公司所称其在2014年8月向邮政银行杭州分行支付11000元,但该笔款项已在起诉前予以抵扣罚息,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书已进行认定。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骆新均、俞丽君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1000元的缴款凭证,用以证明晨光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已支付利息11000元。邮政银行杭州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11000元的支付予以认可,但该笔款项在起诉前已抵扣。二审期间,邮政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有:抵扣凭证1份,用以证明晨光公司上诉所称的11000元在起诉前已抵扣。晨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二审期间,骆新均、俞丽君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一并评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在认定应付利息及罚息金额时已经将晨光公司所称的11000元款项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晨光公司上诉所称的11000元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及罚息款项中是否应予扣除。鉴于原审法院查明的还款情况中包括晨光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支付的罚息11000元,并在此基础上查明相应欠款情况,相关证据也表明该11000元在邮政银行杭州分行提起诉讼时已经予以扣除,晨光公司一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就此款项应从诉讼请求金额中予以抵扣提出过抗辩,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应付款项金额正确无误。晨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杭州晨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