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靳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1991年调入内乡县烟草公司工作,2007年6月至今任南阳市烟草公司内乡县分公司乍曲烟站会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4月9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邢国敏,男,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长军,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国敏、姚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靳某某在保管内乡县乍曲乡烟叶农资款的过程中,没有及时上交到公司指定账户,擅自在内乡县乍曲乡邮政储蓄银行购买“日日升”等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性活动。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共计购买理财产品八次,累计购买金额398.9万元,并将营利的4998.83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靳某某供述、证人沈某某等证言、存款凭证、转账凭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某辩解,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仅是为了帮助乡邮政储蓄银行完成揽储任务;另外,2015年3月25日我和我丈夫商量第二天到单位把工作交接一下,就到检察院投案,结果第二天我刚进办公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就来了。辩护人邢国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危害不大,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姚长军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与一般的挪用公款案件有实质性差异,主观恶性不大,未产生危害后果,不宜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某在任南阳市烟草公司内乡县分公司乍曲烟站会计期间,利用保管该站烟用物资款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擅自挪用公款在乍曲乡邮政储蓄银行购买“日日升”等理财产品八次,累计购买金额398.9万元,获利4998.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我在任内乡县乍曲乡烟站会计期间,没有按规定将收取的烟叶农资款及时上交公司指定账户,为了给乍曲乡邮政储蓄抵任务,购买了理财产品,一共八次:2009年10月16号,购买41万;2009年10月21号,购买21万;2009年11月16号,购买18万;2012年12月28号,购买36.4万;2013年12月16号,购买91.4万;2013年12月30号,购买41.1万;2014年3月31号,购买75万;2014年4月11号,购买75万.一共398.9万元,获得利息4998.83元。因为业务上乡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经常帮我收款,他们有储蓄和理财的任务,我是为了帮助乡邮政储蓄银行完成任务。2、证人沈某某、苗某某、邵某某、袁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不知道靳某某是否将其收取的烟叶农资款在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也不知道利息的去向。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靳某某用其身份证在乍曲邮政银行办理存折,并一直由靳某某使用;不知道靳某某用其名字办理银行卡的情况。4、账户交易明细、理财交易明细、理财产品协议书等书证:证实靳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乍曲乡营业所八次购买“财富日日升”“财富鑫鑫向荣”等理财产品,一共398.9万元,获得利息4998.83元。5、内乡县烟草公司财务科、监察室证明:证明靳某某没有上交过违纪款。6、内乡县烟草公司办公室证明:证明靳某某自2007年至今任乍曲乡烟站会计。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证人姚某某、王某某、沈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靳某某带着银行卡和现金准备到乍曲乡烟站将之前收取的化肥款上交后到检察院投案,刚到单位即被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带走。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在侦查机关未确定为嫌疑人,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并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在犯罪动机上是为了给他人抵理财任务,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发前所挪款项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靳某某的非法所得4998.83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杨志平陪审员 杨广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