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恢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丁万林、褚凤英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丁万林,褚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恢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陈金良,行长。被执行人丁万林,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生。被执行人褚凤英,女,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丁万林、褚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的(2008)鼓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确认执行标的人民币714217.72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所、住建委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除查封了房产外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该房产现不具备迁让条件暂不宜处置。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房产外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该房产现不具备迁让条件暂不宜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鼓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贾亚东执行员 孙宁宏执行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