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男,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村民。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女,系张某甲之母,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居民。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某甲,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陕E988**陕EB3**挂号大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同方向房某甲驾驶的一柴油三轮车追尾,致柴油三轮车车头与车厢分离,柴油三轮车头冲向车道与迎面赵某甲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蔡某甲当场死亡,侯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房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经三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房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服法。认为案发后他自动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要求四被告共同赔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31474.02元(包括医疗费192385.26元、护理费20900元、伤残赔偿金33314.4、误工费5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74.36、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人王某乙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四被告共同赔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28050元(包括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误工费54750元、出院后护理费3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四被告共同赔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共计33481元(包括医疗费217元、车辆维修费26664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800元、拆解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陕E988**陕EB3**挂号大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同方向房某甲驾驶的一柴油三轮车追尾,致柴油三轮车车头与车厢分离,柴油三轮车头冲向车道与迎面赵某甲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蔡某甲当场死亡,侯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房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经三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房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甲无责任。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甲颈部损伤属九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21日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陕E98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赔偿限额12.2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陕E98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赔偿限额100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陕EB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赔偿限额1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害人蔡某甲、侯某甲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二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8000元,被害人侯某甲家属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垫付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29000元(包括蔡某甲的家属24000元、侯某甲的家属34000元、房某甲56000元、张某甲15000元)。关于交强险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与蔡某甲的家属、侯某甲的家属、房某甲及张某甲达成协议,交强险部分赔偿蔡某甲的家属40000元、赔偿侯某甲的家属30000元、赔偿房某甲40000元、赔偿张某甲1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被告人王某乙用自己的手机(号为1399232****)拨打报警电话报案的。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情况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后肇事车已被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4、驾驶证、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持证驾驶、车辆情况正常。5、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三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房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甲无责任。6、尸检报告证明:蔡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致腹部多处脏器破裂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侯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7、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及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房某甲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8、领条证明: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先垫付房某甲56000元、垫付张某甲15000元、垫付侯某甲34000元、垫付蔡某甲24000元。9、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他驾驶的陕AOM1**号小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程镇荆中路口时一辆柴油三轮车翻滚过来,和他驾驶的小车相撞。他停车下车后发现是三轮车的车头撞到他的车左前方,三轮车的车厢在路北边,后面有一辆水泥罐车,该车车头向西。10、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她乘坐她丈夫赵某甲驾驶的陕AOM1**号小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程镇荆中路口时一辆柴油三轮车翻滚过来,和他们的小车相撞。下车后发现是三轮车的车头撞到他们车的左前方,三轮车的车厢在路北边,后面有一辆水泥罐车,该车车头向西。1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他乘坐由房某甲驾驶的三轮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至大程镇荆中路口时,一辆大车从后面把他们撞了,后他就不知道什么了。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1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他驾驶陕E988**陕EB3**挂号大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程镇荆中路口时,与同方向的一柴油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他及时拨打了110电话和120电话,对伤者进行了抢救,后又到了交警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病案一组。3、医疗票据168张4、护理证明两份5、误工证明两份6、伤残鉴定结论书。7、户口本及复印件一组。8、保单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陕E98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赔偿限额12.2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陕E98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赔偿限额100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陕EB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赔偿限额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2、医疗票据21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汽车维修票据1张医疗费用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拖车费用票据1张拆解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0张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持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在夜间行驶应降低速度,且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乙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适宜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乙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张某甲、刘媛媛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为陕E988**陕EB3**挂号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其保险合同约定之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乙、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根据交通肇事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房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要求四被告共同赔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31474.02元(包括医疗费192385.26元、护理费20900元、伤残赔偿金33314.4、误工费5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74.36、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人王某乙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主张其医疗费192385.26元、护理费20900元、伤残赔偿金33314.4、误工费5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74.36、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经查明,房某甲的医疗费为189873.2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费用按照其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92373.26元-40000元=152373.26元,152373.26元×70%=106661.28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房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即146661.2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主张其护理费20900元、伤残赔偿金33314.4、误工费5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74.36、交通费3000元,经查明,西京医院及阎良医院住院共50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100元/天×2×50天=10000元,90天-50天=40天,100元/天×40×1=4000元,共计14000元,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护理费为14000元×70%=9800元。伤残赔偿金33314.40元,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33314.40元×70%=23320.08元,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18000元×70%=1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24874.36元×70%=17412.052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确实存在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2000元×70%=1400元。鉴定费2700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2700元×70%=189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房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该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应赔偿附民原告房某甲共计211193.41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46661.28元、护理费9800元、伤残赔偿金23320.08元、误工费1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12.05元、交通费1400元)。但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房某甲医药费56000元,保险公司应将垫付的56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剩余部分赔偿给房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附民原告房某甲鉴定费189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其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误工费54750元、出院后护理费3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经查明,张某甲的医疗费为12438.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天×30元/天=7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6天×30元/天=780元。以上费用按照其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3998.94-10000=3998.94元,3398.94元×70%=2799.25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房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即12799.2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其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经查明,张某甲在三原县医院住院共26天,护理费应为100×26=2600元,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2600×70%=1820元。误工费100×26=2600元,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2600×70%=182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确实存在可酌情认定为400元,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400元×70%=28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出院后误工费54750元、出院后护理费36500元,根据三原县医院医嘱,张某甲在出院时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到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可酌情认定出院后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出院后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某甲造成伤残,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应赔偿附民原告张某甲共计20919.25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即12799.25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280元、出院后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但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张某甲医药费15000元,保险公司应将垫付的1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剩余的赔偿款给付张某甲。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其医疗费217元、车辆维修费26664元、拖车费800元、拆解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经查明,刘某甲在西安一四一医院门诊医疗费217元,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217×70%=151.9元。拖车费800元,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800元×70%=560元。拆解费3000元,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3000元×70%=2100元。车辆维修费26664元,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26664元×70%=18664.8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确实存在可酌情认定为400元,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400元×70%=280元。鉴定费800元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800元×70%=56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应赔偿附民原告刘某甲共计21756.7元(包括医疗费151.9元、拖车费560元、拆解费2100元、交通费280元、车辆维修费18664.8元)。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附民原告刘某甲鉴定费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共计人民币211193.41元(其中向房某甲支付人民币155193.41元,向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20919.25元(其中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支付人民币5919.25元,向被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共计人民币21756.7元。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王某乙赔偿房某甲鉴定费1890元;赔偿刘某甲鉴定费56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逾期被告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永鹏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70%-8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