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晓红、吴某、原审被告人张金建、宋某祥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红,吴某,张金建,宋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晓红,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上海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金建,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5年6月9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祥,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释放,2015年2月10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9日取保候审。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晓红、吴某、张金建、宋某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建、宋某祥服判,原审被告人宋晓红、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晓红、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宋晓红、吴某二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匝道路口毛哥老鸭汤餐馆实施盗窃,宋晓红将被害人王某芬的红谷牌黑色豹纹手包盗走,包内有1100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和一个红色皮夹。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225元,黑色豹纹手包价值人民币210元,红色皮夹价值人民币30元。二、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晓红、吴某二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匝道路口香喷喷自助火锅店实施盗窃,吴某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行的灰色腰包盗走,包内有400元现金、一部金色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三、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宋晓红窜至普定县城关镇物资路豆米火锅店,将被害人王某东的蒙娜丽莎牌单肩包盗走,包内有800余元现金。四、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宋晓红、吴某二人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螺蛳鸡餐馆实施盗窃,宋晓红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邹某君的棕色真皮手包盗走,包内有900元现金、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416.66元。五、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晓红、吴某二人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苑街一绝干香板筋脆肚王餐馆实施盗窃,吴某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肖某刚的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400元现金、5张银行卡及一些生活用品。其中一张银行卡背面写有密码,二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将银行卡中的2000元人民币取走。六、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祥驾车带被告人宋晓红、张金建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康路彭家菜馆实施盗窃,宋晓红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汪某的深灰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1500元现金、一部HTC手机、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HTC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七、2014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宋晓红伙同一名叫“小强”的男子窜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虹山南路阿磊农家园餐馆实施盗窃,宋晓红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郭某的绿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NOTE2手机。经鉴定,被盗三星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2562.5元。八、2014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宋晓红窜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华路重庆渔府餐馆,将被害人谭某群的挎包盗走,包内有1000元现金及其他生活用品。九、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宋晓红、吴某二人窜至清镇市红旗路土庄豆米火锅店实施盗窃,吴某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代某的黄色帆布包盗走,包内有1500元现金及其他生活用品。十、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晓红、吴某二人窜至清镇市云岭中路清镇第一家特色豆豉火锅店实施盗窃,宋晓红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喻某祥的蓝色挎包盗走,包内有3000元现金及其他生活用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被害人王某芬、王某行、王某东、邹某君、肖某刚、汪某、郭某、谭某群、代某、喻某祥陈述、被告人宋晓红、吴某、张金建、宋某祥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晓红、吴某、张金建、宋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晓红、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实施盗窃,互为主从,且多次流窜盗窃;被告人张金建、宋某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晓红、张金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晓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晓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张金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宋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人宋晓红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张金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宋某祥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继续追缴。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晓红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吴某以第4桩盗窃所得手机估价结论公安机关未告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活动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104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上诉人宋晓红、吴某、原审被告人张金建、宋某祥相互邀约,分别在云南省昆明市、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普定县、贵阳市白云区、观山湖区、清镇市盗窃。其中,宋晓红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4734.16元;吴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8601.66元;原审被告人张金建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1770元;宋某祥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17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宋晓红、吴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晓红、吴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祥、张金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吴某所提第4桩盗窃所得手机估价结论公安机关未告知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估价结论公安机关确未告知,但在一审庭审时原公诉机关已当庭告知上诉人吴某,吴某对此无异议。对于二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宋晓红的犯罪事实和累犯、多次流窜作案、立功表现、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根据上诉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多次流窜作案、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立 新审 判 员 陈 丽 馨代理审判员 何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祖荣(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