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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赵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澍然、人民陪审员成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8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其与被告打架,被告将其打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417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不合理,打架事件双方都有过错,其只认可合理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冲上去打被告,后双方相互厮打,在争夺剪刀过程中,被告手里的剪刀将原告胸前、脸部等多处划伤,被告用牙将原告右小臂内侧咬伤。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抓、掐被告拿剪刀的右手及其腕部。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因此次打架事件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中对原告给予500元的处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伤在灞桥区红旗街道向阳沟村卫生室及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267.98元。事发前原告从事缝纫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417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赵某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打架事件系因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发的,原告自身亦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之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行为不合理,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经本院核定的数额为9267.9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误工期限8个月,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之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30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其工作情况参照陕西省同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该项损失为1896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件共产生损失11163.98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8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赵某给付赔偿款78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86元,由被告承担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上述应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李澍然人民陪审员  成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