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伍红宁与徐家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宁,徐*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伍*宁,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市人,职工。被告徐*怡,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个体户。原告伍*宁与被告徐*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怡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宁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7月26日借给被告徐*怡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怡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伍*宁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以证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徐*怡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怡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伍*宁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7月26日借给被告徐*怡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怡在原告伍*宁处借款2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借条中未载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内)年利率5.6%的标准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伍*宁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伍*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审 判 员 吴 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