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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而力等三人强迫交易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经名“而力”(音),男,回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XX年XX月XX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成锐,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成”(音),经名“松吉开”(音),男,回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XX年XX月XX日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XX年XX月X日刑满释放。20XX年XX月XX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魁永红,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沙力亥,经名“沙乐海”(音),男,回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XX月XX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会健,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而力、马松吉开、马仲财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杨成锐、魁永红、张会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XX年XX月至XX月期间,被告人马而力、马松吉开、马仲财在兰州市安宁区安馨家园小区内,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强迫装修工人及该小区业主购买他们提供的高于市场价格且数量不足的砂子、水泥并接受三被告人提供的搬运服务。三被告人以此获取非法收益56523元。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三被告人均表示承认并自愿认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判处。被告人马松��开、马仲财的辩护人同时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XX年XX月至XX月期间,被告人马而力、马松吉开、马仲财在兰州市安宁区安馨家园小区内,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强迫装修工人及小区业主刘明强、张招谦、陈力富、汪森林、卞志龙、熊建平、朵利民、徐长飞、王毅、李静、张临艳、龙鑫、陆跃进、李兵、康蓉平、马剑勇、张弢、王宁平、孙崇新、牛婧、侯磊、仝爱新、牛荣、张世浩、樊元波、冯建雄、杨魏、杨永刚、袁维君、刘珈懿、李雨珊、丁琪耘、宋巍、周叶梅等人购买三被告人提供的高于市场价格且数量不足的砂子、水泥并接受其提供的搬运服务。三被告人以此获取非法收益5652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卞某某、熊某某、朵某某、徐某某、王某、李某、张某某、龙某、陆某某、李某、康某某、马某某、张某、王某某、孙某某、牛某、侯某、仝某某、牛某、张某某、樊某某、冯某某、杨某、杨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宋某、周某某等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强迫交易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出货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等书证。证明三被告人在兰州市安宁区安馨家园小区内,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强迫装修工人及小区业主购买三被告人提供的高于市场价格且数量不足的砂子、水泥并接受其提供的搬运服务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等书证。证明三被告人获取非法收益56523元的事实。5、安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马松吉开曾受刑事处罚系累犯的事实。6、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证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而力、马松吉开、马仲财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迫他人买卖商品和接受服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松吉开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松吉开、马仲财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而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被告人马松吉开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被告人马仲财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要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