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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武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把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把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武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把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日,住永登县中堡镇。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30日,住永登祁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本院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杨某某送达民事诉状等应诉材料时,被告杨某某称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属实,但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把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把某某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玉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