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融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融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291号原告上海融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0号17幢211室。法定代表人苏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委托代理人吴建明。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周路3389号。法定代表人徐再忠,执行董事。原告上海融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闽公司)与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湖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汾湖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闽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金属材料业务往来,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先后共采购了八批货物,共计货款406324.4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47103.33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59221.1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22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本金15922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汾湖电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汾湖电梯公司主要以提货的方式向融闽公司采购槽钢、方管、无缝管、扁钢等金属材料。交货时,由汾湖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在融闽公司制作的提货单上签收,八张提货单货款总金额为406722.19元,其中融闽公司自认汾湖电梯公司退货金额为397.92元,双方共计发生货款406324.27元。汾湖电梯公司提货后,融闽公司陆续向其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共计金额406324.43元,该33张发票均已通过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另,融闽公司提交3张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自认汾湖电梯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247103.33元,尚有余款159221.1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的提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融闽公司与被告汾湖电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融闽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开具发票的义务后,被告汾湖电梯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自认的退货金额,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的货款总额应为406324.2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47103.33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货款159220.94元被告汾湖电梯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9220.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本金15922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59220.94元,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基数调整为159220.94元,将起算日调整为本院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被告汾湖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融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220.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59220.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2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12元,由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晨纯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